【发布单位】电子商务司
【发布文号】国邮发〔2019〕54号
【发文日期】2019年06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电子商务与快递数据互联互通和有序共享,是促进电子商务与快递协同发展的重要条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意见》,建立完善电子商务与快递数据互联共享规则,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数据管理和自身治理能力的全面升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保障电子商务与快递数据正常传输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寄递数据
电子商务当事人约定采用快递方式交付商品的,支持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约定的信息传输方式及时将必要的寄递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内件等数据)提供给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通过限制数据互联共享,阻碍电子商务当事人自由选择快递服务。鼓励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快递信息服务的平台企业履行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等的数据互联共享义务。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快件数据
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电子商务寄递服务时,通过约定的信息传输方式及时将必要的快件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快件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节点和轨迹数据)提供给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通过限制数据互联共享,阻碍电子商务经营者获取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快件数据。
二、加强电子商务与快递数据管控
(三)依法采集共享用户数据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使用快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严格遵守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相关规定,按照规范要求如实填写必要的用户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集、共享用户信息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得用于与其提供寄递服务无关的用途。
(四)妥善存储使用用户数据
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妥善存储用户数据。开展数据挖掘时,应当采用加密、脱敏等方式保护用户数据安全。利用用户大数据进行增值应用的,应当经过用户同意,并不得将具有个人隐私特征的数据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涉及数据跨境流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加强电子商务与快递数据互联共享管理
(五)建立完善的数据互联共享机制
在确保用户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之间依据相关标准开展数据互联共享,共同提升配送效率。支持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系统互联和业务联动,推动作业流程、数据交换有效衔接。
四、建立电子商务与快递数据中断通知报告制度
(六)建立数据中断风险评估制度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建立数据中断风险评估制度,实现数据互联自动检查、全程监控。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恶意中断数据传输。
(七)完善提前通知和事先报告制度
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因约定期满等正当理由中断数据传输的,应当提前通知对方。通知后,双方应当就数据传输进行充分协商,对后续事项做出妥善安排。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且可能对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事先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商务主管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用户、平台内经营者等主体公示。
五、提高电子商务与快递数据安全防护水平
(八)加强数据安全保障
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完善自身数据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数据安全,建立健全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安全防护体系。双方要高度重视数据传输中的安全隐患和不规范问题,增强电子商务与快递数据传输的安全技术保障能力,严格系统安全管理,确保用户信息安全。
(九)加强数据安全应急管理
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要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事件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加强电子商务与快递数据政府监管
(十)完善相关标准
商务主管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推动制定电子商务和快递数据采集、传输、使用、共享、安全风险防范等相关标准,提高电子商务和快递数据互联共享效率,保障数据安全。
(十一)依法加强监管
商务主管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利用大数据等技术,优化电子商务与快递业监管,客观评估数据互联共享状况,加强行业监测分析,提高政府科学决策和风险预判能力,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
(十二)协调化解纠纷
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就数据互联共享发生纠纷,并可能引发市场风险的,商务主管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可采取约谈等方式,协调处理相关纠纷,并视情况将相关处理情况向社会公示。
来源:国家邮政局 商务部